(2016)浙0104执39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39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迎宾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84368778-7。负责人董军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谢波(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桐乡新桐村新店,组织机构代码:67985003-5。法定代表人冯汉卿。被执行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绿都世贸广场写字楼802室,组织机构代码:71951853X。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被执行人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桐乡新桐村新店,组织机构代码:75720013-5。法定代表人章志良。被执行人章志良,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被执行人汤建萍,女,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2016年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给付人民币5111431.28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2957.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2月4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证券等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桐乡新桐村新店220号房产,执行到执行款5880744.9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章志良名下车牌号为浙A×××××车辆。本院已在另案中将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杭州重交沥青有限公司、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富阳市大山建材有限公司、章志良、汤建萍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截至2017年6月22日本金利息为6548865.53元,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6812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冯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秋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