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陈守位、韦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陈守位,韦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第3293号原告:李建东,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守位,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秀芝,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建东与被告陈守位、韦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被告陈守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秀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偿付利息5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要求原告到孙灯民家结算借款,双方自愿按月息8.49‰计算,经过计算本息合计97182元,二被告当时仅还了20000元。随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欠原告77000元借条一份,原告于农历2014年12月27日收回5000元,2015年腊月原告委托孙灯民收回10000元,因此下欠62000元,至2016年原告一直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打电话也不接,二被告拖付借款,侵害了原告得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守位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借款77000元,应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从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800元,合计35800元;另一部分是41200元向原告借款所生利息,2014-2015年已还15000元,下欠26200元。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是欠款,而非借款。2、逾期利息5000元纯属捏造虚构,双方即没书面约定也没口头约定。3、关于拖付问题,本人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一直在陆续还款,并没拖欠。被告韦秀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77000元,被告陈守位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建东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整(77000),借款人;陈守位,2013年2月17号,证明人:孙灯民。后被告分两次偿还5000元、10000元,还下钱6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李建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守位、韦秀芝偿还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东与被告陈守位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建东要求被告陈守位偿还剩余借款6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秀芝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东借款62000元。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陈守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谢龙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