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博源与被告王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博源,王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222号原告曹博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王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男原告曹博源诉王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博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王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博源诉称,本案债务人张跃于2015年10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6年8月22日又向我按相同利息追加借款10000.00元,本案被告王微提供连带担保。现该借款债务人没有还款,被告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9874.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微辩称,按照借款声明的约定,还款期限应该到2018年2月21日,现在没到还款期限。另外,2016年末及2017年初,我通过我男朋友还款10000.00元。请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借款人张跃与连带担保人被告王微共同为原告曹博源出具借款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张跃,连带担保人王微于2015年10月30日向曹博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现无力偿还,于2016年8月22日追加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按月支付债权人人民币4535元,其中本金3334元,利息1200元(每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18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9日,借款人张跃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此款由连带担保人王微偿还,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后两年。如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之日起利率上浮100%,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上述约定,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9874.00元,但借款人张跃及担保人王微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人张跃与连带担保人王微出具的借款声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张跃与连带担保人被告王微共同为原告曹博源出具的借款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超过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曹博源要求连带担保人被告王微,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98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过其男朋友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博源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已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98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王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昕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