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2848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驰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张驰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48号原告: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负责人:许锦明,该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驰轲,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张驰轲妹婿,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航驾校)与被告张驰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孙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桂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航驾校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因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支付的457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与《承诺书》各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牌号为苏H32**学的教练车辆进行驾培经营,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教学车辆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教学使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如司法等相关部门判定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我承担所有责任,并由我个人的财产担保负责清偿学校造成的相应损失。”202016年3月8日,被告驾驶苏H32**学号教练车与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向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求偿先期医疗费与财产损失。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是原告雇佣的教练员,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的损失中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赔偿。淮阴区法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罗某某先期医疗费43507.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75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45782.98元,履行了对罗某某的首次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在因被告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驰轲辩称,1.依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我国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对驾驶操作教练员要求的是聘任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原告将教练业务发包给没有获得行政许可经营权的被告,协议的内容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是原告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的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另外,被告签署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承诺。2.本案涉及的《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与《承诺书》形式上可以看出只要答辩人在横线上填空即可,协议的内容均为原告事先拟好,从内容上看,存在大量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答辩人的责任和主要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给被告《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存在免除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约定。3.首先,原、被告均属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原告是企业法人,被告是受聘于原告处从事教练工作,其次,根据承包协议,被告需服从原告管理,按照教学大纲要求教学,合格后得到奖励作为报酬。再次,被告负责新学员的驾驶培训工作,是驾校唯一的业务内容,所以,原、被告之间应是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岗位是教练员,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正常履行教学职责的情况下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公正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张驰轲驾驶原告华航驾校所有的苏H32**学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km+9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道交认字(2016)第B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驰柯驾驶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行车过程中低头察看车内物品,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状况,影响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驰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29日,罗某某将张驰轲、华航驾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罗某某医疗费213507.98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2016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804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认为张驰轲系华航驾校的教练员,华航驾校未能举证证明张驰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执行工作任务,且张驰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的损失中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应由华航驾校予赔偿,遂判决华航驾校赔偿罗某某医疗费43507.98元,并负担2275元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华航驾校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缴纳案件款45782.98元。另查明,1.华航驾校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伙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62年2月22日,经营范围:大型客车(A1)、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A2)、大型货车(B2)、小型汽车(含小型自动档汽车)(C1)。(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活动)。2.2015年12月31日,华航驾校(甲方)与张驰轲签订《教练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单车驾培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由乙方负责培训驾考学员顺利考取驾驶执照,但乙方不参与甲方驾校的管理活动。(2)、甲方为乙方提供车牌号苏H32**学普桑教练车一台。在承包经营期内,车辆本身所产生的保险、年审、维修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车辆使用押金租车辆折旧费(3)、乙方在学员报名时向甲方缴纳承包费,按车型分别为:A1、A2¥7190元、B2¥4890元、C1¥3160元、C2¥3880元,该款包含车管所收取的科目一至四考试费用,学员的体检、照相、办卡等费用。(4)、乙方承包甲方的教学车辆按照教学要求进行教学使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均由其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如司法等相关部门判定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5)、承包期内,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按照教学大纲及学时要求对学员进行培训,工作人员不得对学员“吃、拿、卡、要”或有不文明行为,凡违反规定者甲方可停办招生考试业务并处以相应的罚款,违反三次解除本协议。(6)、承包期内,乙方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要加强工作人员及学员的安全教育,一旦发生意外,造成本人、工作人员和学员的人身损害,则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每月组织对乙方进行安全检查一次,如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整改,对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停止招生考试业务,并处以相应的罚款。(7)承包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张驰轲签署一份《承诺书》出具给华航驾校,主要内容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把安全工作作为承包经营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服从并配合学校的安全管理和检查。如发生安全事故,我承担所有责任,愿接受学校的处罚,并由我个人的财产担保负责学校造成的相应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华航驾校将苏H32**学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张驰轲用于教练学员。被告张驰轲平时以被告华航驾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对收取的学员培训费用出具华航驾校的统一发票,学员完成培训学时后由被告华航驾校按期办理科目考试预约等工作。被告华航驾校根据被告张驰轲所带学员考试通过情况,以学员缴纳学费总额扣除上交驾校费用后,再由驾校向教练返还保证金的方式,向张驰轲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原告华航驾校作为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的培训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并有与培训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另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道路训练安全告知、安全教育、教学现场安全检查与隐患排除、重大事故报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安全责任倒查等,并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故华航驾校对其驾校的教练员、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应当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尽管原、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教学车辆发生安全事故,所有责任由被告全部负责,但该项内容违背了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并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方式而免除法定管理义务及其责任。本案被告张驰轲系原告华航驾校聘用人员,从车辆、人员管理模式以及薪酬发放方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驰轲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案外人罗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原告华航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教练员,在培训学员过程中,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在行车过程中低头察看车内物品,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状况,直接造成案外人罗某某人身及其财产伤害的交通事故,属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航驾校,以车辆承包的方式,未能严格执行教练员管理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疏于管理,与张驰轲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原告华航驾校对其超出支付的赔偿数额有权向被告张驰轲进行追偿。具体数额为32048.09元(45782.9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驰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人民币32048.09元。驳回原告淮安市华航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张驰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