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广博与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博,张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057号原告:张广博,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生,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张广博与被告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方,被告张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利息约定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2016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指定了收款人,双方约定日利息千分之一,每个月还54000元的利息,但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108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在国外投资失败,现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年的还款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日千分之一。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借据及收据各1份。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授权划款的管鹏程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博借款1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何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