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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连鑫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丁义国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鑫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11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鑫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法定代表人:孙家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生,系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丁义国,男。申请执行人大连鑫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丁义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大连鑫隆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修理费37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股权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智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