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付苹与刘滨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苹,刘滨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165号原告:付苹,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范婷婷,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滨滨,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1-1。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该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苹诉被告刘滨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被告刘滨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张文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计60000元。伤残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9516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滨滨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六路凤凰二路驾驶电动车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二轮车的付苹刮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滨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苹无责任。被告刘滨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电动车型号、车架号是否与在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车辆相符。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伤责任限额80000元,医疗保险费用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财产责任限额150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15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付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滨滨在滨州市滨城区梧桐六路凤凰二路驾驶电动车开车门将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的原告付苹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滨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苹无责任。2、原告付苹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宗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付苹的伤情。3、原告付苹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计2291.4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计54343.76元,共计56635.16元。用药明细两份,证实用药情况,证实原告住院13天。4、山东鲁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付苹构成十级伤残;院内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60日;付苹误工时间18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与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支付鉴定费2500元。5、原告付苹身份证一份、2016年8月10日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016年8月14日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付苹与丈夫梁健所有的位于滨北梧桐苑小区某室的房屋,通过滨州市中皓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10日售出,该房屋于2012年10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购买方未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滨北梧桐苑小区某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丈夫梁健。原告付苹与丈夫梁健出售位于滨北梧桐苑小区某室的房屋后,又通过滨州市中皓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14日购买了位于滨北亚光东苑小区某室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因此,原告付苹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付苹是其单位职工,自2016年12月2日至今未上班,其2016年9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4248.46元,平均工资为每天138元。7、结婚证一份,护理人员梁健、梁建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惠民县石庙镇梁家村村委会并加盖石庙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梁健独生子女证一份,证实付苹与梁健系夫妻关系。另一护理人员梁建英与梁健系堂兄妹关系,因梁健是独生子女,没有其他亲兄弟姊妹,有堂姐梁建英照顾妻子付苹,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惠民县石庙镇小付村村委会并加盖石庙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原告父母付之信和王绍峰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付苹与付之信系父女关系,与王绍峰系母女关系,付之信和王绍峰共有三个子女。9、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登记表四份、学校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梁健之女梁某,2013年8月19日出生。梁某与原告及丈夫梁健户口落在梁健母亲王延花名下,及梁某就读学校,结合原告的居住地点及工作地点,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消费支出计算。10、复印病历单据一张,证实复印病历支付25元。11、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因发生事故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共花去交通费500元。附赔偿明细:1、医疗费:56635.16元;2、误工费:180天×138元=24840元;3、护理费:院内13天×93.4元=1214.2元;4、院内13天×141.6元=1840.8元;5、院外60天×93.4元=5604元;6、伙食补助费:13×30元=29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10%=68024元;9、被抚养人抚养费:梁晨希15年×21495元÷2人×10%=16121元;10、王绍峰12年×9519元÷3人×10%=3807.6元;11、付之信15年×9519元÷3人×10%=4759.5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3、鉴定费:2500元;14、复印费:25元;15、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95161.2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7时1分,被告刘滨滨驾驶电动车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六路凤凰二路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的原告付苹刮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刘滨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7时40分,原告付苹被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当日13时32分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56635.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健及堂姐梁建英陪护,院外由其丈夫梁健护理60天,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7年5月15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苹误工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3、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付苹事故发生前系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8.46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住亚光东苑小区某室。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父亲付之信,1951年3月6日出生;母亲王绍峰,1948年6月6日出生;女儿梁某2013年8月19日出生。付之信和王绍峰共有三个子女。被告刘滨滨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累计责任限额1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滨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职工并在亚光东苑小区12幢1单元1201室居住,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3.40元计算。原告主张王绍峰、付之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是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依法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35.16元、误工费24840元(180天×138元)、护理费8032.40元(院内13天×93.4元×2人+院外60天×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15年×21495元÷2人×10%=16121元+王绍峰12年×9519元÷3人×10%=3807.6元+15年×付之信9519元÷3人×10%=4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款194209.66元。被告刘滨滨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依据被告刘滨滨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滨滨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300元;二、被告刘滨滨赔偿原告付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5909.66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3.23元,由被告刘滨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