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某酒吧上厕所时,因故与曾某某等发生争执,遭曾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围殴,谢某某便持该酒吧内的空酒瓶对胡某某等人挥舞,酒瓶破碎将胡某某划伤,致使胡某某右前臂切割伤致神经、肌腱损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胡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件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西)鉴(法)字[2017]F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施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谢某某户籍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苏慧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