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建文、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文,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理。上诉人陈建文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文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湘01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判令天泓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天泓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其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1、天泓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车时间为“12月30日前”,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贷款决定交车时间”。而双方认定的贷款办下来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即按照双方的约定,2014年1月4日天泓公司应将车辆交付给陈建文。天泓公司未在期限完成交货义务,构成违约。2、天泓公司单方面提高购车价款,强迫陈建文增加车辆配置,对车辆加价1800元,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1月7日,陈建文前往天泓公司提车,天泓公司单方面要求增加车辆配置款1800元,否则拒绝提车。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陈建文报警求助,以保护其权益。民警在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天泓公司私自改变车辆配置,要求加价1800元的行为,属于经营者的强制行为。该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完全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应在本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本案中,天泓公司不及时履行通知提车义务,任意改变合同主要条款,强制陈建文接受加价条款,否则不能提车等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一旦判定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导致更多不诚信行为出现。被上诉人天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陈建文称天泓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成立。(二)合同已经合意解除,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建文向一审法院诉请:1、解除陈建文、天泓公司签订的《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天泓公司双倍返还陈建文购车款定金20000元及10000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3、天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1、2016年12月13日,陈建文、天泓公司签订了《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陈建文持有一份(天泓公司栏未加盖天泓公司印章,但有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签名),李某甲交由天泓公司一份(事后补盖天泓公司印章),两份合同的内容均由李某甲填写。陈建文持有的合同约定:陈建文向天泓公司购买白色吉利博瑞小车一辆,成交价139800元,定金10000元,带天窗,交货地点中南,交货时间12月30日前。其他约定事项:贷款决定交车时间。陈建文及天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在该合同上签名。天泓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在定金一栏填写的白色,后手改为黑色,颜色一栏填写的10000元,该合同未具明其他约定事项。当天,陈建文向天泓公司交纳10000元,天泓公司向陈建文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还口头约定首付款41940元,余款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付款,交车时间为融资租赁手续办下来之日,车辆额外加装配置,具体加装的配置内容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将车辆颜色由白色变更为黑色。2、2016年12月26日,天泓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湖南战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了前述买卖合同约定的汽车。2016年12月27日,陈建文办理了相关融资租赁手续。陈建文、天泓公司双方均认可融资租赁贷款手续办妥的日期为2017年1月4日。3、2017年1月7日,陈建文去天泓公司处提车。双方因车辆加装的配置需加价1800元发生冲突。陈建文向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报警。该所进行了报警登记。4、2017年1月12日,陈建文要求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社区居委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陈建文提出可以按合同约定立即提车或由天泓公司退还购车定金10000元。居委会将陈建文的意见转达给了天泓公司,双方并未当面协商。5、2017年1月13日,李某甲通过手机短信通知陈建文带35940元首付款来天泓公司处提车。陈建文未回复。随后,李某甲打电话要求陈建文来提车,陈建文表示之前因天泓公司要加价,现车子不要了。至今,陈建文未去天泓公司处提车。6、2017年3月7日,天泓公司同意陈建文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10000元的性质。陈建文认为是定金,天泓公司认为不是定金。一审法院认为,陈建文、天泓公司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书内容有部分不同,结合两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泓公司持有的合同应是陈建文签名后李某甲事后补写交由天泓公司盖章形成。陈建文持有的合同书内容更完整,更准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双方的合同内容应以陈建文提交的合同为准。根据陈建文提交的合同显示,1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一、陈建文、天泓公司双方签订的《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陈建文要求解除合同,天泓公司亦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的《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已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终止履行。二、陈建文、天泓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10000元为定金,根据定金的相关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交货时间为12月30日前,后双方又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贷款决定交车时间”,表明双方均同意交车时间由12月30日变更为贷款之后。现双方均认可贷款办下来的日期为2017年1月4日,故双方的交货时间应为2017年1月4日之后。陈建文主张天泓公司应于12月30日前向其交货,天泓公司未按约交货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月7日,陈建文去天泓公司处提车时,天泓公司单方要求增加车辆配置价款1800元,未获得陈建文同意,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月13日,天泓公司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通知陈建文按原合同约定提车,陈建文拒绝提车并要求解除合同。陈建文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陈建文要求天泓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泓公司对其主张的定金损失4000元只提交了合同,并未提交其支付定金的收据及定金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生了4000元的定金损失。天泓公司主张的910.96元保险费损失并无票据证实,且其提交的证据加盖的印章系××××公司的印章,与天泓公司无关联,并不能证实天泓公司支付了车辆保险费910.96元。且本案已适用定金法则,10000元定金足以弥补天泓公司的相关损失。故对天泓公司要求陈建文赔偿损失4910.9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建文与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二、驳回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建文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建文、被上诉人天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天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双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认定。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以前,同时约定“贷款决定交车时间”。贷款办结时间与陈建文自身信用情况、贷款合同办理单位工作流程等因素有关,双方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无法明确贷款办结时间。合同约定上述两种交货时间具有一定冲突性,应以后到时间为天泓公司交车时间。涉案车辆贷款办结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天泓公司应在2017年1月4日后的合理期限内交付车辆,天泓公司并未迟延交付车辆。另,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天泓公司在交付车辆时要求增加价款1800元,确实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天泓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交付车辆并要求陈建文提车后,但陈建文拒绝交付首付款及提车,并要求解除合同,亦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建文、天泓公司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对合同解除均有过错。被上诉人天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贷款事宜,确实产生部分损失及费用。根据当事人过错行为、合同地位、损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天泓公司返还陈建文6000元。综上,上诉人陈建文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建文6000元;四、驳回陈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建文承担60元,由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建文承担120元,由湖南盛世天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审判员 袁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