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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韩晋明与韩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晋明,韩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康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354号原告韩晋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平头镇南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董洁琳,山西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慧军,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康秋花,女,汉族,山西省阳曲县高村乡河庄村村民,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地址太原市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负责人孙建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小兵,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韩晋明与被告韩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康秋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洁琳,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晓康、郭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军、康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货车,从寿阳到榆次行至307线526KM+350M处,与对面张文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慧军,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车主为被告康秋花,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3253.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辩称,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到2016年3月24日。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单位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付。本起交通事故该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所以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并且依据保险合同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部分的非医保费用公司不承担,就本案扣除比例为2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辩称,在审核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交强险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车上人员险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韩慧军、康秋华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8时许,原告驾驶货车从寿阳到榆次,行至307线526KM+350M处时,与对面案外人张文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张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入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2日原告自行出院回家,2016年8月19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72752.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晋明车祸至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货车登记在阳泉市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系其公司全款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慧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货车车主为被告康秋花,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投保有限额100万元的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系被告韩慧军的雇佣司机。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72752.08元、营养费9990元(30元/日×3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0元(100元/日×333天)、护理费33695元(333天×36933元/365天,按本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15608.44元(613天×68837元/365天,按本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094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93253.52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韩慧军、康秋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因致原告身体残疾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故评定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不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同时提供了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居住社区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康秋华所有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有效的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雇主即被告韩慧军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2天,故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分别为5200元、1560元、52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12个月,误工费6883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7381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5381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计46145.72元,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7673.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晋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727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5262元、误工费68837元、残疾赔偿金109408元、精神抚慰金9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3819.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赔付46145.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107673.3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2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77元,原告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