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三碧与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碧,曹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999号原告:张三碧,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曹进,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三碧与被告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被告曹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代小戈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碧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转账74914元,支付现金2万多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3日前偿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仍未予偿还。被告曹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转账凭证、欠条、借条各一份。被告曹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曹进向原告张三碧借款10万元,其中74914元系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因被告迟迟未予偿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张三碧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归还!以前的欠条及借条均作废。之后,因被告仍未予偿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张三碧的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2016年1月3日偿还,到时不归还,本人负法律责任。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只能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碧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4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10万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曹进负担。此款原告张三碧已预交,由被告曹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三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