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1054谭辉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辉明,男,33岁,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住江阴市。2017年3月14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辉明于2017年2月12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油车基59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牌号为苏B×××××的尼桑轿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谭辉明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卢家村9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牌号为苏B×××××的大众迈腾轿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追缴人民币1460余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辉明因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辉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辉明对被指控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谭辉明于2017年2月12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油车基59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徐某的牌号为苏B×××××的尼桑轿车储物箱内的人民币1600元。2、被告人谭辉明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卢家村91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卢某的牌号为苏B×××××的大众迈腾轿车扶手箱内的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追缴人民币1460余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辉明因第二笔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谭辉明盗窃2次,窃得人民币共计34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辉明退赔赃款194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辉明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被害人卢某、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辉明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可视为自首,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辉明的犯罪情节,结合调查评估报告,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辉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暂扣于本院被告人谭辉明的退赃款计人民币194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