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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某1、孙某2等与孙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潘某,孙某3,孙某4,赵某,孙某5,孙某6,孙某7,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5682号原告:孙某1,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孙某2,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原告:潘某,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山水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合,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3,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市尧王酒厂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孙承和之子)。被告:孙某4,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孙承和之女)。被告:赵某,女,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孙承和之妻)。被告:孙某5,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6(常用名孙承爱),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7(常用名孙承元),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现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法定代表人:孙某1,村主任。原告孙某1、孙某2、潘某诉被告孙某3、孙某5、孙某6、孙某7及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孙承和之女孙某4、孙承和之妻赵某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某1、孙某2、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纪合,被告孙某3、孙某4、赵某,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孙某2、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35400元;2、第三人配合各被告在欠付拆迁补偿款范围内履行交付义务;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敬奎系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村民,现有七个子女,分别是孙成桂(女,已经去世,合法继承人为原告潘某)、孙承玉(男,已经去世,合法继承人为原告孙某2)、孙承和(男,已经去世,合法继承人为被告孙某3)、孙某1、孙某5、孙承爱、孙某7。孙敬奎在七里一村拥有房屋一处,2016年七里一村进行旧村改造,依据拆迁安置方案,被告孙某7代表被继承人孙敬奎与该村达成一致,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进行货币化补偿获得拆迁补偿款835400元,2016年5月26日该村出具付款凭据证实该拆迁款的数额,原告认为该835400元拆迁补偿款为被继承人孙敬奎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孙敬奎的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权,故原告起诉,判如所请。被告孙某3、孙某4、赵某辩称:涉案房屋原系孙承玲的,孙承玲闯东北期间,曾将该房屋委托给孙某3父亲孙承和看管并维修,后因孙承玲失踪,孙承和让其父母(即孙敬奎夫妇)搬进居住,再后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登记在孙敬奎名下,如分割遗产,希望多分;对于涉案房屋中的两间孙某7曾承诺赵某与孙某7同样分配,且因原三间房屋由其出资翻修,孙某7同意不用他们对后建的两间房屋出钱。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辩称:对涉案房屋的位置及房屋登记在孙敬奎名下且房屋已经拆迁均无异议,但遗产中被继承人孙敬奎仅留有三间老房,同意对三间老房作为遗产分割,且该三间房屋原系孙承玲的,因其父母无房屋居住,便居住在孙承玲的房屋内,故2003年办房产证时办在其父亲孙敬奎名下;涉案房屋中的另两间房屋于2015年由三被告共同出资建成,建房时曾与赵某协商,但赵某说要钱没有,但少了她的份不行。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七里一村,2003年11月5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907700**),该证书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敬奎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登记前原为三间房屋,由孙承玲(该姓名详细的书写,应以登记的身份证名称为准)建造,因孙承玲在外,后由孙承玲的父母孙敬奎夫妇居住,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孙敬奎名下;后2015年修建另两间房屋。2016年涉案房屋拆迁。诉讼中,原告认为涉案五间房屋均属于被继承人孙敬奎,被告孙某5、孙某6、孙某7仅认可其中的三间房屋登记在孙敬奎的名下,故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的范围存有争议。另,原、被告均陈述孙敬奎与两任妻子共生育八位子女,分别是孙成桂、孙承玉、孙承玲、孙承和、孙某1、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2系孙承玉的儿子,潘某系孙成桂的女儿,孙某3系孙承和的儿子,孙某4系孙承和的女儿,赵某系孙承和的妻子。原、被告双方均不知孙承玲的生死情况,且原告要求对孙承玲是否死亡情况通过申请宣告死亡程序进行确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存有争议,也即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范围存有争议,且因孙敬奎的一子孙承玲现生死不明,原、被告均要求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对孙承玲的生存情况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规定,因双方对遗产范围及孙承玲的生死不明,故现在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双方可待以上争议的问题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1、孙某2、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