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6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段国铧与段景有、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国铧,段景有,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948号原告:段国铧,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津,天津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景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刘颖,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段国铧与被告段景有、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国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津、被告段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国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景有、刘颖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5849.86元及自2017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3.4%计算的借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段景有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段景有向原告段国铧借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承兑号码102××××0052/22865209;31400051/26222480),合计票面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而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段景有借款的确认》,内容中约定确认未还本金35万元,同时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不能还清借款,则按照月利率3.4%支付自借款日(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按日计息,另约定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此款,则应在7月10日之前付清自借款日起至6月30日的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在当月10日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除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5万元以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1日被告段景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是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证据二、《关于段景有借款的确认》,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先还本还是先还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四、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离婚是在涉诉借款发生之后,涉诉借款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段景有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有异议。本人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偿还本金还款10万,2015年3月21日之前,偿还本金5万。2017年4月28日偿还的5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35万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人认为原告收取月利率3.4%借款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利息标准。被告段景有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颖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国铧与被告段景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将两张合计金额为五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被告,(承兑汇票号码及金额为:102××××0052/2286520940万元、31400051/2622248010万元),被告段景有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国铧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承兑号码及金额102××××0052/2286520940万元、31400051/2622248010万元)借款人段景有2015.1.21”。2015年农历春节前,段景有向段国铧偿还10万元,2015年3月21日之前,段景有偿还5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段景有出具《关于段景有借款的确认》,内容为“债务人段景有于2015年1月21日向债权人段国铧借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内还回现金伍拾万元,按朋友之间友谊借款不计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已归还壹拾伍万元,欠款余额叁拾伍万元。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又兼顾朋友之间的友谊,现债权人对该款表述如下:如果债务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仍按照友谊借款原则不计利息,如果超过此期限,则按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85%)的4倍即月利率3.4%自借款日起按日计息。如果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此款,则在7月10日前先付清自借款日起至6月30日的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在当月10日前付清。以此确认。随附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签字:段景有2015年6月26日”。后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段景有于2017年4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另查,被告段景有在向原告段国铧借款时与被告刘颖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5月27日,双方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段国铧、被告段景有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景有向原告段国铧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即使该借款系被告段景有一人所借,被告刘颖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段景有个人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诉借款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所述,2017年4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的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关于段景有借款的确认》中有关于“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还清此款,则在7月10日前先付清自借款日起至6月30日的利息,以后每月的利息在当月10日前付清”的内容,故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给付原告的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非本金。被告对该事实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段景有在《关于段景有借款的确认》中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3.4%计算,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景有、刘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国铧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之日止的利息153441.10元(已减除被告给付的50000元);二、被告段景有、刘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国铧支付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0元,原告承担713元,二被告段景有、刘颖共同承担4417元(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庭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刘紫琪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