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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孙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30号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1,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孙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慧、唐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孙某2。结婚时,被告的工作单位是上海美施威尔公司,需要经常出差。2012年10月,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买房,12月份拿房后原告居住了3个月,因为怀孕原告又回银川居住。2014年6、7月,原告又回上海居住了一段时间,但春节是回银川过的。2015年6月,原告又回上海居住了一两个月。2015年8月,原告回上海并决定在上海找工作同被告一起生活。当时,原告就发现被告有问题,因为有人打原告电话说被告欠钱,但被告说是骗子电话,让原告拉黑,原告就都拉黑了。之后,被告就找原告母亲借钱说做生意。2016年春节,原告与被告一起回了银川。春节后,被告先回上海,但被告当时不让原告回上海。2016年4月,原告回到上海。后老家打电话说孩子生病了,原告就回老家把孩子带到上海看病。当时,被告白天来医院看一下,其他时间被告说在上班。2016年4月底5月初,被告说换了工作需要出差,无法回家过劳动节。之后,原告就接到老乡的电话说被告在外借钱,并称被告已经两年没上班了。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当时就提出要离婚,吵完架后原告就接到了崇明法院的传票。之后,双方又吵架了。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陆家嘴的证大广场联系卖车以帮被告还款,但发现车上多出了好多抵押贷款,双方再次大吵。当天晚上,原告回到家里,发现被告不在家,被告父亲说被告出去见朋友了,之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离家之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长期未能共同居住生活,感情基础较弱,且被告在婚后对儿子长期不管不顾,对家庭未进行经济上的支持,多次骗取原告父母和亲戚的金钱,未能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1书面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孙某2。自2014年4月21日起,原、被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繁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6年5月28日22时许,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行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16时许出门后未归。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儿子孙某2的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儿子孙某2在2016年4月生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提供(2016)沪0112民初13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67085号传票、(2017)沪0113民初6119号传票(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外举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发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为儿子的成长提供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孙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