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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初中文化,住资阳市乐至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释放,2017年5月23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松驾驶川A×××××号黄色“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往双流区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行驶至成温邛快速路崇州市大划镇德寿村7组路段处时,该车与公路上保洁员郑福明相撞,造成郑福明受伤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松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福明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松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松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郑某的证言,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被告人李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