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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小魁与贺长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魁,贺长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2098号原告:李小魁(曾用名李连魁),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贺长友,男,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琅琊区,原告李小魁与被告贺长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魁、被告贺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贺长友支付工程款25824.18元及利息12395.6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其为贺长友承建的滁州市水泥厂9﹟、10﹟、16﹟楼和纪委家属做楼面防水等工程,2006年贺长友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25824.18元,至今未支付。贺长友辩称:1、欠条真伪不清楚;2、水泥厂和纪委的工程返工,被扣了很多钱,李小魁清楚;3、为了抵清欠款17000多元,其给李小魁干活,李小魁说干完了,就让我走了,其认为债已经抵清。李小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单一组、欠条一份,庭审中贺长友放弃了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小魁承建贺长友防水等工程,工程款为25824.18元,贺长友未支付,并于2006年1月1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贺长友欠李小魁工程款25824.18元,事实清楚,贺长友应予支付,贺长友辩称欠条真伪不清,债务已经抵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李小魁要求贺长友支付利息12395.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魁工程款25824.18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李小魁负担150元,被告贺长友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