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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69郑士刚与卞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刚,卞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069号原告:郑士刚,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卫星,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原告郑士刚诉被告卞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卫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刚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约定了2015年11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卫星未答辩。原告郑士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卞卫星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士刚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出借款,卞卫星出具收条佐证。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卞卫星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卞卫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本金,并可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卞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元。二、被告卞卫星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卞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国元审判员  申国胜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