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02号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中门寺村24号。法定代表人:冯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华勇,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之源公司)与被告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味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忠、被告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味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被告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味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华勇向味之源公司支付货款47867元;2.由华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味之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47410元。事实和理由:华勇为调味品零售经销商。自2016年2月份开始,华勇陆续从味之源公司进货销售。截止至2016年10月,华勇共欠味之源公司货款47867元。经味之源公司多次催要,华勇拒绝支付。华勇辩称,1、华勇与味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味之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华勇与味之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购销合同,从未在味之源公司购买过货物进行销售;2、华勇确实销售过味之源调味品,但华勇不是经销商,仅仅是案外人赵伟华雇佣的业务员,负责开拓客户,销售味之源调味品。华勇在市场开拓客户,将销售所得货款全部通过建设银行转至赵伟华的账户;3、味之源公司虚构事实,虚假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赵伟华系味之源公司的职工。赵伟华的弟弟赵玉林亦从事调味品销售工作。2016年2月份赵伟华在德州租赁仓库,利用职务便利,从味之源公司运出货物到德州仓库进行外销。华勇经人介绍与赵伟华相识,赵伟华雇佣华勇作为业务员在山东省内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对味之源公司调味品进行销售。综上所述,华勇与味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赵伟华与华勇之间是内部代销关系,华勇是赵伟华雇佣的业务员,味之源公司的货款应当赵伟华支付,味之源公司起诉华勇主体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味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味之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6年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销售单三份、2016年4月17日北京德城物流快运公司托运单一份,华勇手写的四月份进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华勇于2016年4月份共分三次从味之源公司进货,总价值23364元;2、2016年7月2日销售单一份,华勇为味之源公司书写的2016年6月30日济南转德州退货单一份,华勇书写的进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华勇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味之源公司自济南转来货物价值4272元,并且该货物的运费20元由华勇支付。3、味之源公司2016年8月19日销售单2份,华勇为味之源公司书写的2016年8月19日衡水、邯郸返德州货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华勇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味之源公司自邯郸和衡水转来的货物,价值19774元;4、北京保鑫金源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2份,拟证明华勇与味之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货运公司代收货款。华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华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华勇在2016年2月份至2016年9月份开拓客户所得货款通过银行全部转账至赵伟华账户;2、微信截图照片6份,证明华勇的职务是业务员,与味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味之源公司为反驳华勇的上述证据提交:1、由华勇书写的货物盘点明细一本;2、赵伟华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表2张、刘永生和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嘉佳香调味品厂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及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嘉佳香调味品厂为刘永生开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刘永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嘉佳香调味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赵伟华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拟证明华勇并未给原告货款,华勇给赵伟华转账的钱全部是销售的味极鲜酱油款,并且赵伟华将这部分钱转账给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嘉佳香调味品厂销售经理刘永生。对味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华勇意见如下:证据1、2、3中的销售单是味之源公司单方制作,虽然销售单上客户名称为华勇,但是均没有华勇的签名确认,华勇也没有收到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华勇自始至终与味之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的合意。证据2中的4月份进货明细表是华勇亲笔写,赵伟华从北京订了货,由华勇盘货,华勇盘完货后将收到的货物明细表交给赵伟华,且证据1中的4月17日托运单上明确载明收货人为赵伟华;粘贴在销售单上的济南转德州退货明细表是赵伟华个人书写,赵伟华也证实由其书写。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并非华勇所写,没有华勇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4,两份托运单均为复写件,且收货单位处先写的是“赵”,涂改后写为“华勇”,该证据不能证明味之源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关于味之源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其中货物盘点明细是华勇所写,该明细中载明自帝东升味极鲜进货及自味之源公司进货,该证据能够证明华勇所负责销售的货物有味之源公司所说的帝东升酱油款;华勇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嘉佳香调味品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而是赵伟华与该调味品厂存在业务关系,根据华勇将帝东升酱油款转账给赵伟华的事实,能够证明赵伟华是德州仓库的实际控制者,华勇仅仅是赵伟华的业务员;对于味之源公司提交的其他相反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华勇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表转账给赵伟华的款项中,既包括帝东升酱油款也包括味之源调味品款,都混在一起了。对华勇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味之源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华勇曾经向赵伟华账户汇款,不能证明是其所称的开拓客户所得的货款;华勇一直声称其只是将开拓客户所得的货款支付给赵伟华,但是在其所提交的流水中有大批的资金是直接汇入公司总经理冯美兰账户中,如果华勇和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会直接向公司总经理账户汇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华勇也在味之源公司开拓过客户,但是其开拓客户并不代表其自己没有经销点,这双方是并不矛盾的。经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销售单系味之源公司单方制作,客户名称虽是华勇,但未经华勇签名确认,而且2016年7月2日销售单上记载摘要为济南王立柱转德州华勇产品,2016年8月19日销售单其中一张记载的摘要是邯郸薛斌转德州华勇产品,另一张上记载的摘要是衡水鲍京义转德州华勇产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称该三批货物是退货,退回就全部转到德州仓库,并非华勇订购的。其次,华勇虽承认进货明细表部分内容及货物盘点明细是其所写,但是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华勇为买方,则该进货明细表及货物盘点明细应该由其自己留存,而不应该交由卖方留存。再次,味之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7日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赵伟华,而且两次开庭味之源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开庭时称华勇是零售商,第二次开庭又称华勇在德州做味之源山东省总经销,相互矛盾。加之,华勇提供的微信截图反映其为味之源公司开拓客户之事实。本院认为,味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华勇存在买卖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并为华勇所接受,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味之源公司与华勇之间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根据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本院认为味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味之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味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北京味之源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洪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