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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68毛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星,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毛星受陆永健纠集与朱威峰(均已判决)等人到江阴市华士镇矿机路如家酒店一楼大厅内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债务,在被害人周某还清债务后,因陆某觉得被害人周某还款不及时且态度嚣张需要“教训”,遂与被告人毛星、朱某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周某及其朋友陈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面部损伤,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朱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周某对陆某、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条、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朱某、杨某,4、李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星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星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