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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周保根与王跃明、陆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保根,王跃明,陆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43号原告:周保根,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王跃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陆青松,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周保根与被告王跃明、陆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明、陆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跃明、陆青松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王跃明、陆青松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跃明、陆青松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王跃明转账100,000元,向被告陆青松转账50,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跃明、陆青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被告王跃明、陆青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确认借到周保根(转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用途:家庭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月利率3%……”。当日,原告周保根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518的账户向被告陆青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576的转账50,000元。次日,原告周保根通过其上述账户向被告王跃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973的账户转账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王跃明、陆青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跃明、陆青松返还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跃明、陆青松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跃明、陆青松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跃明、陆青松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12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明、陆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保根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王跃明、陆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保根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跃明、陆青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