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肖荣江与青洋、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江,青洋,冯娟,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460号原告:肖荣江,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青洋,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冯娟,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林龙,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肖荣江与被告青洋、冯娟、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江,被告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洋、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4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肖荣江与青洋系社会朋友关系,青洋与冯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青洋向肖荣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荣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买车,车在青洋老婆冯娟名下(身份证号码),车牌号为川A×××××大众途观,3个月内青洋必须还钱给肖荣江。借款人青洋(511304198601057619),担保人林龙(511303198712263558),借款日期2016.7.22还款日期为2016.10.22日前,如在2016.10.22前青洋没按时归还给肖荣江,青洋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叁仟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打官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青洋承担(利息为借款之日2016.7.22日到还款之日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肖荣江数次找青洋、冯娟、林龙还款,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冯娟辩称:我不在借款现场,对这笔借款也不知情。被告青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林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了审查。肖荣江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原件、监控截图、催款微信电话记录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多次向债务人、保证人催还借款的事实。冯娟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借款与其无关。青洋、林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对方提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肖荣江与青洋、林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2日,因资金周转,青洋向肖荣江借款3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肖荣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买车,车在青洋老婆冯娟名下车牌为川A×××××大众途观,3个月内青洋必须还钱给肖荣江。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前,如在2016年10月22日前青洋没按时归还给肖荣江,青洋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元叁仟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打官司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青洋承担(约定利息为借款之日2016年7月22日到还款之日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时林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肖荣江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青洋。青洋与冯娟于201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3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青洋与冯娟婚姻存续期间。诉讼中,肖荣江放弃对案涉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肖荣江与青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肖荣江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青洋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肖荣江要求青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娟是否负有与青洋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青洋与冯娟在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冯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系青洋个人债务,冯娟虽然提供了其与青洋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但该事实系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之后,且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免除冯娟的偿还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青洋与冯娟夫妻共同债务,冯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肖荣江要求冯娟共同承担案涉借款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林龙作为保证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确认,为青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对肖荣江要求林龙对涉案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林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洋及冯娟进行追偿。青洋、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洋与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肖荣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林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林龙履行上述第二项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青洋与冯娟追偿;四、驳回肖荣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青洋、冯娟、林龙负担(肖荣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