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易会元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会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229号罪犯易会元,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初中一年级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通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会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8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裁定,将原判决书中第十七页正文第13至16行刑期起止更正为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常刑执字第44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不变,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5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易会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5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易会元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易会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易会元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6日止),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雨文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