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玉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玉婵,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10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玉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玉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玉婵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出租房706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3次。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玉婵在其租住的联福出租房706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随后,被告人林玉婵和陈某1、林某在联福7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3个和林某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0.28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玉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玉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玉婵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玉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玉婵在其租住的海丰县出租房706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吸食毒品3次。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玉婵在其租住的联福出租房706房容留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随后,被告人林玉婵和陈某1、林某在联福7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3个和林某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0.28克。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22时许,该局在海丰县出租房706房抓获被告人林玉婵。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玉婵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正在怀孕,被公安机关立案取保候审。3.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玉婵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于2016年10月26日再次抓获。4.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该局在抓获被告人林玉婵及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的现场,缴获吸毒工具3个的事实。5.海丰县��安局陶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玉婵,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6.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调取的《租赁合同》:证明房东魏灼芸将其位于海丰县出租房706房出租给被告人林玉婵的事实。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林玉婵及吸毒人员陈某1、林某进行甲基胺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汕尾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玉婵已经怀孕48天的事实。9.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产科出院记录、分娩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林玉婵于2016年2月9日16时53分入住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妇产科,于2016年2月10日10时40分娩产下一女婴(第一胎)的事实。10.海丰惠慈妇科医院出具的《分娩记录、产科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证明被告人林玉婵��2017年7月10日入住海丰惠慈医院分娩,2017年7月16日产下一女婴(第二胎)的事实。(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林玉婵辨认出本组照片的9号男子(陈某1)、12号(林某)就是到其出租屋吸食毒品“冰毒”的人。2.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林某辨认出本组照片的12号的男子(林玉婵),就是容留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3.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陈某1辨认出本组照片的3号的男子(林某),就是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三)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2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林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28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玉婵及林某、陈某1,均无异议。(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18时许,我和陈某1一起去他女朋友林玉婵租住在海丰县附城镇青年干渠联福出租房706房的房间,看到林玉婵的房间内有吸毒工具,到了晚上21时许,我就和陈某1、林玉婵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刚吸食了几口“冰毒”,我们3人当场被公安查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3个,缴获我1小包毒品“冰毒”和仿制的六四式手枪1支。我的毒品是向陆某市一位叫“虎狮”的男子购买的。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5年6月3日晚上9时许,我和女朋友林玉婵约好后,我开车与朋友林某从陆某一起到林玉婵租住在海丰县附城镇青年干渠联福706房,到了联福706房,林玉婵拿出做好的吸毒工具3个放在茶具上,林某拿出身上携带的毒品“冰毒”,我们3人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吸食至22时许,我和陈某1、林玉婵3人被公安当场抓获,林某携带的1小包毒品“冰毒”被查获;除了这次我和陈某1、林玉婵3人林玉婵3人外,我还有3次与林玉婵2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从2015年5月初开始至中旬、5月底和今天,我在林玉婵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共4次,每次吸食的毒品“冰毒”有0.3克,吸食的毒品“冰毒”是我在陆某市东海镇向一位约20岁的男子购买的。(五)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林玉婵的供述:我的男朋友陈某1在我租住的海丰县附城镇青年干渠联福706号房吸食过毒品“冰毒”4次,第一次是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0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我的男朋友陈某1从陆某来到我的租住的706号房聊了一会天后,拿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出来自己吸食,我没有吸食;第二次是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傍晚7点多钟,陈某1来到我的出租屋,我看见他用塑胶瓶和吸管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因我心情不好,我就和他一起吸食,然后我们就聊天;第三次是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10点钟许,陈某2来到我租住的706号房后,我跟他说要去深圳,问他会不会送我去搭车,他说可以,然后他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冰毒在我房间里吸了二口冰毒后,就送我去搭车;第四次就是今天(2015年6月3日)晚上9点多,陈某1和他的一名朋友林某,俩人从陆某开车来到我的租住屋706号房坐了一会后,陈某1叫我买快餐,我准备要出去买快餐时,看到房间内有一个“冰壶”和“冰毒”,我就吸了一口准备出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然后把我和陈某2、林某三人一起被带走调查。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玉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玉婵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玉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玉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玉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怕后十日后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捷 辉审判员 刘 如 辉审判员 王 春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