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光文、陶明会、胡元清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元清,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02号案外人:陈光文,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陶明会,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胡元清,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法定代表人:林佳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元清与被执行人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光文、陶明会于2017年7月24日对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光文、陶明会称,2014年12月1日全款付清了商铺的购房款。并于2014年接房。交清办理双证需要的所有规费之后多次催促开发商办理双证,开发商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6月再次找开发商拿证过程中,得知我们的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请求解除对我们所购商铺的查封。本院查明,胡元清与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胡元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15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位于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价值相当的房产。同年3月28日,本院向宜宾市临港区房管局发出(2016)川15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房屋,包含陈光文、陶明会购买的×幢第×、×层×单元×号商铺等。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民初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8月9日,陈光文、陶明会与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幢第×、×层×单元×号商铺(建筑面积91.40㎡),价款945423元,2014年12月1日陈光文、陶明会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6月24日陈光文、陶明会向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清了双证办证费。双方并签订《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陈光文、陶明会将所购的商铺(25﹟-108#)委托给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和管理。委托期限从交房之日起十年整,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陈光文、陶明会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拖延和本院的查封,陈光文、陶明会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此无过错。综上所述,陈光文、陶明会对位于宜宾市临港区西南轻工博览城×幢第×、×层×单元×号商铺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宜宾市临港区西南轻工博览城×幢第×、×层×单元×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邱柱华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唯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