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155号原告:陈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荷塘月色58幢204室房屋(面积约88㎡),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要求分割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30万元;3、要求分割荷塘月色58幢204室房屋中家具及电器:包括实木桌椅(估价4000元)、床(估价4000元)、沙发茶几(估价4000元),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吸油烟机等电器折价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如下:“现男、女方有房子2套,一套在荷塘月色58幢204室;一套在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女方说她是父母赠送的(××××年男女在女方的父母所在地,男女方已结婚造了40㎡的房屋,后来拆迁,女方父母同意将40㎡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双方还约定:“在2017年5月15日以前,女方给男方40万元人民币,在男方拿到40万元人民币后荷塘月色房子归女方所有”。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40万元,依照此条款,荷塘月色58幢204室的所有权仍属于共有,故要求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另,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系根据双方婚后建造的4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来,该房屋系××××年双方婚后主要由原告出资修缮建造而来,原、被告在此房屋中同居长达6年之久。由于《离婚协议书》对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及荷塘月色58幢204室内的家具等相关财产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一并判决。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离婚时没有二套房屋,只有一套位于荷塘月色58幢204室的房产。《离婚协议书》中提及的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早在离婚前一年多出卖给他人。且该房屋是被告所在村于2010年7月整体拆迁时,以被告父亲张帮法为户主的所有老房子被征收后,被告父母与被告的兄弟姐妹进行了一次特殊情况下的分家析产时取得的,而该老房子原本就是被告婚前与父母和兄弟姐妹共同共有,《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是对该节事实的重申。原、被告虽然之前有较长时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对父母给双方居住的房屋有过几次修缮而根本没有重新建造过,《离婚协议书》中“男、女方已经结婚造了40平方米的房屋”是对该事实法律性质错误认识所致,且补偿原告40万元已经考虑了上述因素。被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工资交付家庭、花费9万元装修均不是事实,荷塘月色58幢204室房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作了处理,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支付分割款40万元是因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后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房贷按揭款给付义务,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不影响对产权归属的约定。原告要求分割家具及电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由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就子女抚养约定:“男女双方婚生子女陈俞洁,性别女,出生年月2000年9月30日,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离婚后由男方承担3000元一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男方每月15日左右按时打到女方的银行卡上),直至独立为止”;第三条共同财产处理约定:“现男、女方有房子2套,一套在荷塘月色58幢204室,一套在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女方说她是父母赠送的(××××年男女在女方的父母所在地,男女方已经结婚造了40㎡的房屋,后来拆迁,女方父母同意将40㎡产权归女方所有)。在2017年5月15日以前,女方给男方40万元人民币,在男方拿到40万元人民币后荷塘月色房子归女方所有。另,荷塘月色买房时按揭2000元一月,男、女各负担一半,到明年9月份”。另查明,原坐落于房屋属被告父亲张帮法为户主的祖传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原告从国土部门调取的1992年《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图显示,该房屋由“平屋、小屋、鸡屋”组成,占地面积363.52㎡,其中建筑占地181.51㎡,其中“鸡屋”位于道地南侧。原、被告婚后曾在该“鸡屋”居住,原告主张该“鸡屋”在婚后由双方经过重新拆造,被告则主张该“鸡屋”系其婚前父母分家析产所得,系被告一方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只是几次进行修缮,并未进行重新拆造。对此,双方均未提供修缮或拆造的相关证据。2010年7月,临城街道合兴村进行整体拆迁,张帮法名下的房产均列入拆迁对象。2015年9月29日,以被告张某为被征收人,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该“鸡屋”建筑面积为42.96㎡,经评估补偿金额为51437元,另加装修补偿150元/㎡。产权调换后新房安置在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建筑面积74.15㎡,安置房金额129847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又将该安置房出卖给案外人张杰,合同买卖价为6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70万元。又查明,《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支付被告3个月女儿抚养费,亦未按约定支付给被告银行按揭贷款承担部分,被告亦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为由,未将40万元房屋差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经法庭释明后表示放弃分割荷塘月色58幢204室房屋中家具及电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的二套房屋均由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作了约定。对于荷塘月色58幢204室房屋,原告以被告未在2017年5月15日以前支付40万元分割款为由,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双方共有,并要求重新分割,缺乏法律依据。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纠纷的,一方只能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不能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分割款为由请求重新分割。因原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给被告女儿抚养费及银行按揭贷款承担部分,且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在先,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就该节争议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该节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绿岛三期21号楼401室房屋,虽原告主张原坐落于的“鸡屋”在双方婚后进行了重新拆造,而被告则主张仅是修缮,双方对此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无论是重新拆造或是修缮,均未改变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的属性,且该“鸡屋”被征收时,征收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亦系被告一人,即使是原告所主张的婚后父母赠与也是赠与给被告一人,被告通过产权调换取得涉案房屋并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亦是明知的。况且,被告在双方离婚前一年多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即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也作了表述,不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范畴。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重新分割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麟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