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幸福、孙国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幸福,孙国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幸福,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彪,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定远县,住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14日被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代本利,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幸福、孙国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皖1125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幸福、孙国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幸福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北极星浴场洗澡,因对服务员李某服务态度不满,与李某发生争执,孙幸福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孙国彪让其带人来北极星浴场。孙国彪与单某、孙某(均已判刑)等人赶到浴场并在更衣室找到孙幸福。经孙幸福指认,孙国彪与单某、孙某走到浴场鞋吧附近,孙国彪朝站在鞋吧外的陈某1面部打了两下,接着,孙国彪与单某、孙某又对李某实施殴打。孙幸福发现浴场大厅人多,让孙国彪等人将李某拖到浴场外面。孙国彪与单某、孙某等人将李某拖到浴场门外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牙齿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微伤;陈某1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孙幸福、孙国彪到公安机关投案,与陈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在审理期间,孙幸福、孙国彪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幸福、孙国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单某、孙某、吴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1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幸福、孙国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孙幸福、孙国彪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幸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国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孙幸福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孙国彪上诉称:1、被害人李某有过错;2、其系自首,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幸福、孙国彪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孙国彪上诉称被害人李某有过错的意见。经查,2016年2月9日21时许,孙幸福在北极星浴场洗澡,因对服务员李某服务态度不满,与李某发生纠葛,本是正常的民事争持,但孙幸福打电话给孙国彪让其带人赶到北极星浴场,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眼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牙齿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时,被害人并没有恶意引发矛盾至矛盾达到不可遏制程度,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孙国彪此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幸福、孙国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孙幸福、孙国彪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和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上述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国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幸福二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诉,经查确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孙幸福撤回上诉;二、驳回孙国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朝勇审判员 李文业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程 影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