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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某1、陈某2等与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075号原告:陈某1,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2,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3,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4,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5,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陈某6,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方某,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杜某,女,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为与被告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浙0226民初2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叶某所有的在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白石头路36弄9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川、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的房产拆迁利益为原告继承并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月英与叶锦乾(赴台后改名叶青野)系夫妻关系,王娥妹与叶锦乾系母子关系,陈月英有兄长陈必达、陈必坦及姐陈月娥,上述人员均已死亡。陈必达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陈正治(现已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杜某系陈正治妻子。陈必坦育有四子,分别为陈正春(现已死亡)、陈某6、陈某4、陈某5,方某系陈正春妻子。陈月娥未婚未生育子女。叶锦乾于1971年6月份死亡,其与陈月英未生育子女。1981年10月18日,叶锦乾的母亲王娥妹将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产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分给叶锦乾。由于当时叶锦乾已经死亡,实际该房产系分给陈月英所有。此后,陈月英一直在上海工作,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2007年2月27日,陈月英回宁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被告知该房产相关权证已经被过户至被告名下,主要理由系陈月英已死亡,并由宁海县跃龙街道白石村于2001年盖章出具陈月英死亡的证明,应由被告继承。2007年3月3日,陈月英因受打击去世。此后,陈月英的家属通过多种渠道努力走访,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将涉案房产证予以注销,但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注销,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涉案房产已列入拆迁,原告认为该房产系陈月英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现被告以其持有的房产为由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与陈月英系侄子与婶婶的关系,涉案房地产系被告祖父母土改取得,叶锦乾在解放前去了台湾,陈月英也在解放前去了上海,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母居住使用。被告的祖父母生前的生活都由被告父亲及被告照顾,并负责丧葬事宜。陈月英生前没有主张房屋权利的行为。1981年10月18日,陈月英通过析产取得该房产,但一直居住在上海,没有履行照顾公婆及丧葬的义务。1986年2月,陈月英将房屋赠送给被告叶某,由被告姑父王怡和执笔书写赠送书,由姑姑叶舜英见证。1991年,被告父亲叶志清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2000年7月30日,叶舜英出具书面文件,将房屋赠送给被告。2002年6月28日,被告取得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3月27日房屋进行重新确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并取得部分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对于涉案房屋,被告父亲叶志清以及被告在居住期间进行了三次大修,如果没有维修,房屋早就倒塌。陈月英没有来过涉案房屋,现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取得了拆迁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为被告所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陈月英在去世前就主张权利,在其去世后法定继承已经开始,原告到2017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死亡诊断书复印件、上海市卢湾区嵩山路街道吴兴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叶锦乾与陈月英系夫妻关系,叶锦乾于1971年6月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可以证明陈月英于1951年离开宁海到上海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立分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原所有人王娥妹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将讼争房产分家析产给陈月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981年10月18日立分家书后,陈月英没有去房产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没有接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涉案房屋长期由被告父亲及被告居住使用,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故该分家书已经丧失了产权证明的效力,没有当然物权的效力,原告根据分家书主张涉案房屋为陈月英生前的房屋,死后为其遗产,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关于《要求调整核实被叶某欺骗转户的被告》的调查报告、国土资源局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月英于2007年3月23日去世,经过国土资源局调查,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相关土地权属,且国土资源局认可该权属归陈月英所有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①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②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系宁海县跃龙街道白石头村出具,并不是叶某出具,且1991年被告父亲叶志清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该证明系办证时的程序要求,不影响被告父亲已经取得的土地证、陈月英的赠送书以及叶志清长期占用该房屋的事实;③对调查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的第一、二项没有意见,第三、四、五项内容被告认为不合法,该报告根据上访人魏纬要求出具,但其并非陈月英的直系亲属,也不是代理人,无权为陈月英的利益上访,也没有对陈月英的房屋进行陈述的资格,国土局根据非利害关系人的上访而启动调查,主体不合法,在没有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房屋产权认定注销土地证,不具有合法性。④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国土局没有出具该通知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叶舜英出具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7月30日叶舜英将其房屋赠送给被告,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叶舜英不是相关权利人,没有权利处理相关利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供的宁海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宁国用(2002)字第0028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2000年8月8日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及所有权登记,并于2007年重新确权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而房产权证因客观原因未注销。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宁海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依法进行公证,被告取得相应拆迁利益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讼争的房产权属归于陈月英,故相关的拆迁利益应由原告享有。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提供证人梁某,拟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及陈月英赠送房屋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的是委托书,而陈月英不识字,不会写赠送书,且被告未提供委托书或赠送书的原件。本院认为,证人未亲身经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8.被告提供的陈月英赠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86年2月陈月英出具赠送书将涉案房屋赠送给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提供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及土地复查确认函的答复各一份,拟证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给被告,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继承权依法不能成立的事实。原告对赠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未参与陈月英的丧葬事宜,未尽继子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土地复查登记结果审核表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于诉争房屋已注销土地证予以重新确权没有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更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系存档于相关部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赠送书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月英与叶锦乾(赴台后改名叶青野)系夫妻关系。叶锦乾于1949年赴台,于1971年6月份去世。陈月英于1951年离开宁海前往上海工作生活,与叶锦乾未生育子女,于2007年3月3日去世。王娥妹与叶锦乾系母子关系,陈月英有兄长陈必达、陈必坦及姐陈月娥,上述人员均已死亡。陈必达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陈正治(现已死亡),陈某1、陈某2、陈某3,杜某系陈正治妻子。陈必坦育有四子,分别为陈正春(现已死亡)、陈某6、陈某4、陈某5,方某系陈正春妻子。1981年10月18日,叶锦乾的母亲王娥妹立《立分书》一份,将座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号房产分给叶锦乾。此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2000年8月8日,被告叶某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5月1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放宁国用(2002)字第0028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取得宁城字第6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27日变更为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该房屋系继承所得。2007年6月13日,土地权属处置办针对2007年5月28日收到的信访件,出具一份《关于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记载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叶志清居住管理,并于1991年申报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继承该房产,并申报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报告还认为涉案房产系陈月英所有,2002年叶某以欺骗方式获取土地登记,建议注销叶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8月9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县储备中心发函向其告知,其已于同年8月8日将被告的宁国用(2002)字第00285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08年1月18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同意重新给予被告确权发证,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土地登记复查结果,于2017年12月18日向宁海县城东片旧改造指挥部作出答复,表示同意拆迁办对各类土地权属依据的无土地证拆迁户的意见予以确权。2009年4月30日,被告及其配偶金美琴、女儿叶倞佈与宁海县银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座落于白石头路36弄9号房屋拆除,被告取得东景花园准现房安置一套,应安置建筑面积51.16平方米,选择的套型档次面积96.16平方米;66、69号地块期房安置一套,应安置建筑面积88.7平方米,选择的套型档次面积12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4523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取得讼争房屋拆迁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月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继承人陈月英的遗产范围,以及陈月英对讼争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虽然涉案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曾经被注销,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因此而向陈月英予以确权,且2008年1月18日该局同意重新给予被告确权发证,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地产被拆迁前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宁海县××龙街道××号房地产系陈月英所有,并要求继承该房地产的拆迁利益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方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