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沙国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国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国林,男,1977年1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3日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国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正兴、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沙国林持枪到双江自治县勐峨国有林场至沙河乡布京村约1公里处的公路右上方林场后山内打猎,猎获野生动物(死体)鼠类5只和鸟类1只。经鉴定,被告人沙国林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沙国林于2017年4月27日被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沙国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沙国林定罪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沙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沙国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沙国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沙国林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照片〔枪支一支、弹弓一支、射钉弹62颗、铅弹218颗、野生动物(死体)鼠类5只和鸟类1只〕,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证人田某、魏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国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国林持有的枪支系打猎自用,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沙国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国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弹弓一支、射钉弹62颗、铅弹218颗、野生动物(死体)鼠类5只和鸟类1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双江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