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新亮与杨建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亮,杨建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618号原告:陈新亮,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杨建伟,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陈新亮与被告杨建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亮、被告杨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该车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冀BY42**号大型汽车,自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以原告首付15万元现金、后续被告应偿付所有消费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代垫偿还的方式,将冀BY42**号大型汽车转让给原告。现冀BY42**号大型汽车被告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由原告全部清偿完毕,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首付现金及垫付的本金利息合计317688元。原告对冀BY42**号大型汽车已经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建伟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都对,本来车就卖给原告了,车本来就是人家的,同意原告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2014年4月份被告委托乐亭县道路联合运输车队从古冶区庞大汽贸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大型汽车,车牌号为冀BY42**号。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把这台大型汽车卖给了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万元,然后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第二日被告就将该大型汽车交给了原告,因该大型汽车有银行贷款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协议,除约定了上述主要内容外,还约定待贷款本息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到2016年5月份,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6万多元,已将银行贷款还清。原告起诉主张签订的协议有效、该大型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承认,并认可协议有效、该大型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偿还银行贷款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协议真伪、大型汽车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本案涉及的大型汽车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也予以承认,且按照原告自己陈述本案涉及的大型汽车已由被告移交给其本人,故在本案当中,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状况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故本院没有必要对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的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应属违约行为,不属于确认之诉所审理的范畴;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确认的法律事实存在争议的证据,故原、被告仅需各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无需本院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亮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冀BY42**号大型汽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陈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长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