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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普秀全与普桂芬、郑永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秀全,普桂芬,郑永青,张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41号原告:普秀全,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生、夏朝琛,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桂芬,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郑永青,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张起红,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普秀全与被告普桂芬、郑永青,第三人张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生,第三人张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桂芬、郑永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25万元,资金占用费3320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0日),之后利随本清,两项合计283208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普桂芬的弟弟。2014年5月2日,二被告以经营欧派厨柜和红豆杉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起红借款25万元。该借款系二被告与张起红协商好之后,让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全部借款由二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便按二被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字。其后,25万元借款全部由二被告收取并使用。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四处躲藏,拒不偿还,导致债主天天上门追讨,严重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代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但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普桂芬、郑永青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张起红陈述,原告普秀全代被告普桂芬还款25万元是事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普秀全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承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原告以担保人或借款人署名的全部借款,均为二被告向他人借款并由二被告共同使用,由二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证明:(1)二被告向张起红借款25万元;(2)原告代二被告向张起红还清所有借款后,张起红的妻子张素梅出具收条。4、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第三人张起红质证无异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如下材料:1、普桂芬户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郑永青户口证明一份。2、本院向龚杨村委会九组会计常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被告普桂芬的弟弟。2014年5月2日,被告普桂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起红借款25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4日,并由原告普秀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普桂芬未偿还第三人张起红的借款,即下落不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普桂芬偿还第三人张起红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普秀全已按保证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普桂芬偿还借款25万元,因此原告依据上述规定享有向被告要求偿还的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费用。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借款时郑永青不在场,《借款合同》上也没有郑永青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是郑永青使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普桂芬。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普秀全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普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普桂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告普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范丽娟审 判 员  杨瑞莲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文学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