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与曾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曾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4号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经营者:曾友蓉,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华海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川,男。被告:曾锦山,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与被告曾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曾锦山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锦山支付货款316,107.69元;2.曾锦山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316,107.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经营。2015年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共计426,107.69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电线电缆。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工地后,2015年7月26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尚余316,107.69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曾锦山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金额为310,226.99元电线电缆,交货提货方式、地点及期限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县城、曾锦山、XXXXXXXXXXX。结算方式、地点及期限为货到工地,按送货单日期计算30内全额结清。货到工地后,按照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如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每日续增,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凡购方要求发货,均按本合同条款执行,以送货单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29日向被告发送了采购合同列明的电线电缆。2015年7月1日,原告还向被告发送2.5平方铜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18卷,价值2,610元。以上事实,有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销货清单、销售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销货清单、销售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买卖合同、销货单记载的有出入,应当以买卖合同、销货单记载的为准。2015年7月1日的销售单并未有配套合同约定,违约金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曾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312,836.99元;二、曾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310,226.99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曾锦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徐汇区昌达电线电缆经营部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2,61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1元、公告费560元,由曾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