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喜发娣与邹诗华、黎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发娣,邹诗华,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482号原告:刘喜发娣,女,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邹诗华,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县。被告:黎艳,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王宝君,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喜发娣诉被告邹诗华、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喜发娣,被告黎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发娣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邹诗华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行驶,行至赣州开发区赣南师院路段时由于车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臂广泛肌肉挫伤、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未痊愈,原告应被告黎艳要求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应一个月患肢悬吊,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黎艳拿到原告的出院材料,说等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原告捌仟元赔偿,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款项,经查被告邹诗华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黎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艳辩称,保险公司除了医疗费只赔付了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损失就损失赔款已经全部支付被保险人黎艳,因此,原告就本案向我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计算赔付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营养费等计算过高;3、因我司已经赔付了相关损失,本案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6时,被告邹诗华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105国道行驶,行至赣州开发区赣南师范学院路段时车胎爆炸造成行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邹诗华驾车上路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发娣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用去医疗费用7941.10元,该费用由被告黎艳支付。另查明,被告黎艳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邹诗华系被告黎艳所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喜发娣与被告黎艳就本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黎艳一次性支付原告捌仟元,2017年4月20日经被告保险理赔,所赔付款项11738.10元全部打入了被告黎艳账户,因被告黎艳未及时把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刘喜发娣于1963年5月9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称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交强险赔款统计明细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邹诗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喜发娣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黎艳所有,故被告黎艳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诗华系被告黎艳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邹诗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予以赔付,且把理赔款项转入了被保险人黎艳账户,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将由被告黎艳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将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刘喜发娣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620元(18天×90元/天)、护理费2214元(18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人民币5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艳赔偿原告刘喜发娣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509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