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柯子琴、黄家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柯子琴,黄家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5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X180746149。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子琴,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黄家宏,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柯子琴、黄家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清、被告柯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柯子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0770022-2022-2013045714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柯子琴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楼××室房产,同时柯子琴、张家宏以该房产为贷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贷款利率约定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即月利率为5.73125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按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柯子琴、黄家宏为夫妻,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黄家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可自2016年7月开始,柯子琴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连续10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黄家宏也没有履行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375元、利息5199.34元、罚息379.95元、复利175.15元,本息共计121129.4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柯子琴未还的贷款余额本金115375元已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同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计得利息5199.34元、罚息379.95元、复利175.15元,本息共计121129.44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56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柯子琴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楼××室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宏对被告柯子琴上述的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柯子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请均予以确认。被告黄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柯子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柯子琴提供16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楼××室(房地产权证号:24××68),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5.73125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计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柯子琴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柯子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柯子琴承担;被告柯子琴以其所购的前述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黄家宏在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确认,且前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柯子琴发放了贷款165000元。被告柯子琴自2016年7月开始连续逾期,原告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结清试算显示截至2017年7月6日,被告柯子琴尚欠贷款本金115375元、利息6375.85元、罚息521.42元、复利278.21元。原告��交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子琴与被告黄家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黄家宏对案涉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原告委托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但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试算、拖欠明细清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柯子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柯子琴发放了贷款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柯子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柯子琴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柯子琴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5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6日,利息6375.85元、罚息521.42元、复利278.2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柯子琴承担,但该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柯子琴支付律师费605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子琴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楼××室(房地产权证号:24××68)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黄家宏在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黄家宏知悉并同意该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柯子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在原告与被告柯子琴之间。被告黄家宏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请被告柯子琴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子琴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5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6日,利息6375.85元、罚息521.42元、复利278.2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及复利分别以逾期本金、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前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柯子琴名下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城翠葵苑3楼A室(房地产权证号:24××68)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7元、保全费1155.92元,共计399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90.44元,被告柯子琴负担380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球审 判 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邬水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