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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执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林青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15执1106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林青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11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大道中路1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9350467。负责人:韦海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青曼,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与林青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林青曼应履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含手续费)198522.25元(包括到期本金及未到期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为2108.82元、滞纳金为6862.41元,其后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算到欠款清偿之日止)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4410元、财产保全费1556元。因林青曼没有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3102元由林青曼承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青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林青曼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青曼名下有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房屋一间,上述房产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亦因申请执行人在(2016)粤0191民初54号案提出保全而被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已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发函参与分配;发现被执行人林青曼名下有别克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车辆档案;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林青曼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调查林青曼的财产情况,上述法院已回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林青曼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青曼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异议,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9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11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