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梁艳香,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已调解解决。本院先后于2017年7月5日、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病未能参加法庭审理。在第一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珂、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艳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梁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1在陪同柳林县人民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前往柳林县城xx街王某2家送达关于王某1与王某2民事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时,因言语不合与被告人王某(系王某2之子)发生争吵、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右侧额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10月12日,山西省柳林县XX村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7年3月8日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举报线索在柳林县xx粮站门面一早餐店内将在逃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并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给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本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与王某2系父子关系,父亲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有经济纠纷。2017年1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其在柳林县xx小吃馆对面自家家门口时,王某1带着两名自称是柳林法院的工作人员要找其父亲王某2送经济纠纷判决书,其说不管,并让法院人员去找其哥哥,便上楼回到自己家中,后法院人员与王某1也尾随其一起来到楼上。在此过程中王某1与其发生口角,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舞了几下后又放下,法院人员便让王某1下楼。此时父亲王某2回到家中,王某1便与其父亲争吵起来,并在其父亲胸口推了一把,其便上去用拳头在王某1身上、头上、脸上乱打,父亲也准备打王某1时被法院工作人员拦住,随后又将其与王某1拉开,并让王某1先走。因王某1边走边骂,其便追到二楼楼道口、楼下门洞口先后两次又与王某1撕打在一起的过程及厮打过程中其脸部眼睛受伤的事实;(2)事发后,其一直托人找关系欲与王某1协商解决因其殴打致伤王某1一事的民事部分,但由于王某1要求一并解决其父亲所欠的292万元,其无力偿还,调解未果后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3)2017年3月8日,其到柳林镇派出所检举逃犯高某并协助柳林镇派出所民警在xx粮站一门面内将高某抓获。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1)其与王某2系同村本家,二人有债务纠纷。2017年1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其与法院工作人员李某、车某到王某2家中向王某2送达民事判决书时与王某2儿子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手持菜刀准备砍其时被法院工作人员车某夺下之后,又先后在王某家三楼楼梯口,楼下门洞处两次在其头部、面部乱打的过程;(2)王某在三楼楼梯口殴打其过程中,从外回家的王某2也在其身上打了几下;(3)其未打过王某、王某2,不清楚王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4)其被王某打的鼻子流血,左眼处红肿。3、证人证言1)证人车某、李某的证言,证明(1)二人均系柳林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2017年1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二人与被害人王某1相跟着去王某2家给王某2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在王某2家楼下碰见王某2的儿子王某,李某告知王某二人来意后,王某称不管这些,让二人去找王某2,便上楼走了。二人跟着王某上楼后因不认识王某2及其家人,便让王某1上来指认,王某1上楼后便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二人将王某1、王某拉开,并让王某1先走时,王某2闻声回家,见王某1在其家中,便与王某1吵了起来,王某见状又将王某1扑倒在地并用拳头在王某1脸上、头上、身上乱打的过程及王某2也想扑打王某1时,被二人阻拦未果的事实;(3)在李某拉住王某2送达判决书的过程中,王某与王某1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打架结束后见王某左脸处有两道手抓下的伤痕;(4)王某与王某1打架开始前曾拿菜刀晃了两下,后又自行放下,打架过程中双方未使用任何工具。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1)其与王某系父子关系,与王某1系同村。因高利贷一事,王某1在柳林法院将其起诉。2017年1月9日9时许,其买菜回家听见楼上有吵闹声,便跑上楼见王某1与其儿子王某在争吵,而且王某左侧脸部也被抓伤,便对王某1说:“法院起诉了我,还上门打人来了,把这些人往死里打。”王某便扑上去在王某1头上、脸上乱打,其也准备殴打王某1时被法院工作人员拉住。后其与李某在一楼楼梯处告诉,后来发生的事其就不清楚了;(2)双方打架时未使用过工具。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2系其打扫房间、擦玻璃的雇主。事发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其在王某2家中打扫卫生时见王某与一名背挎包男子争吵,王某在其家厨房拿了把菜刀,后其便上了五楼打扫卫生,在五楼听到三楼有打架的声音,但未看到打架。等打扫完,对方三名男子已经走了,王某脸上有抓伤的痕迹。4、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2)柳林县公安局受案字(2017)第000031号受案登记表、刑立字[2017]000098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9日10时30分,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接到王某1报警称:2017年1月9日早上9时30分左右,王某1陪同两名柳林法院的工作人员前往xx街王某2家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在王某2家楼梯处,王某1与王某2的儿子王某发生争吵至厮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于2017年3月7日以刑事案件受理该案,3月8日决定立案。3)到案经过,证明因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受害人王殿林无法达成调解于2017年3月16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主动到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4)柳林县人民医院201700337号、201700348号诊断治疗意见书,载明:(1)王某1头皮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突骨折,右侧额窦,双侧筛窦,双侧上颌窦积液,陈旧性脑梗塞;(2)王某面颈部多处皮肤挫伤。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干警张晋斌、岳彦云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6年9月24日犯罪嫌疑人高某因涉嫌在太原市小店区北街香榭酒吧内盗窃一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于2016年10月18日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7年3月8日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举报线索在柳林县柳林镇青龙粮站门面一早餐店内将在逃犯罪嫌疑人高某抓获,并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给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6)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公用笺,证明2017年3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马晓峰、刘楠前往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办理在逃人员高某的移交事宜。7)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王某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8)情况说明三份,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明(1)关于询问笔录中,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民警王新平在同一时段询问不同的证人系记录人笔误所致;(2)作出(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樊霞、李玲玲、刘学兵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5、物证照片,直观反映了打架后王某1头面部、右眼部,王某左脸部、右眼部的受伤情况。6、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7]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王某1右侧额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父亲王某2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并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轻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投案之前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在逃犯罪嫌疑人高某,属立功,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父亲王某2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柳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指导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被告人家属在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