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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广顺与被告曹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顺,曹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579号原告徐广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宁,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张金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治国,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克,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徐广顺与被告曹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颖、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治国、李长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在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北,被告曹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徐广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广顺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广顺在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较重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急诊2天,住院28天),后又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沈阳市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顺无责任。另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80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5,000元(急诊流食2天,另二次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护理费9,256.52元(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9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3,973.33元(3200÷30×131天=1397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要求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陆军总院治疗伤者疾病的费用54,803元(手术费用为8,365.5元,手术材料费32,939.82元,拍片费用2,068元,检查费用5,429.68元,西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给付,天数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同意按照户口性质每天85元给付,误工天数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法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可以调整的,结合本案伤者病情,我公司建议先给付5年,5年期满后原告可继续另行申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3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在辽中县刘二堡镇皮家堡村北,被告曹宁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徐广顺驾驶人力三轮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徐广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区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较重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急诊2天,住院28天),后又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医疗费119,807.74元(含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54,803元)。经沈阳市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顺无责任。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另查,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曹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顺无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004.74元(对原告起诉医疗费119,807.74元,应扣除治疗原告其他疾病的费用5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93天,每天支持1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护理费9,256.52元(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69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1,135元(85元×131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原告户口性质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10%×20年,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标准,原告54周岁,赔偿20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3,948.26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曹宁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关于结合本案伤者病情,伤残赔偿金建议先给付原告5年,5年期满后原告可继续另行申请伤残赔偿金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顺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顺护理费9,256.52元、误工费11,1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8,643.52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顺部分医疗费55,0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5,304.74元;四、驳回原告徐广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曹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