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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周桂双与周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双,周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388号原告:周桂双,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义(又名周美丽),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双与被告周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被告周美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美义辩称,被告是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泰兴市疏浚第三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3年3月底承接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金桥停车场消防水池、沉井等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参与管理并负责记账,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7200元所谓借款是原告自己所记,被告签字,“借款人”是原告自己所添加,实际情况是原告将7200元用于工程上,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参与管理过程中与员工以及甲方发生矛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2013年8月7日根据原告陈述的为工程垫付的资金数额返还给了原告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从事实和证据上都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周美义作为江苏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的代表人与上海瑞远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第三分公司承接瑞远建设公司发包的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金桥停车场消防水池、沉井工程。��议签订后,被告周美义即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周桂双参与管理(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为工程有所支出。对工程的日常开支,由原告用专门的账本(日记本)进行记账。在账本的其中一页上,原告周桂双写了“2013年5月6日借7200元现金借款人”字样,在“借款人”三个字后面,有被告周美义的本人签名。在此页的最上面,有原告书写的“周美义”字样。此页上,还有“2013年5月6号段某某借款500元,2013年5月10号段某某付生活费500元,5月20号段某某付生活费500元,6月1号段某某付生活费500元,5月24号周某某回家借300元。合计款9500元”字样。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向原告发问:“你在本案中主张的7200元借款,你据以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借条是你在另案中主张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账本上记载的,你为什么没有让他另外打一张借条?”原告回答:“当时上海合伙工程中有两个工人要回家,需要付工资,被告没有钱就向我借了现金用于发工人工资。”法官发问:“为什么你主张周美义向你借7200元现金这一页纸上,还有关于工地上另外工人付工资的内容?”原告回答:“因为当时工地上很忙,所有的支出都由我记账,我就将其他人的相关内容记在这张纸上。”法官发问:“在这一页纸上的最下面有‘合计款9500’的字样,承办人注意到此9500元就是上面包括你主张的周美义借款7200元在内的所有的金额的合计,你解释一下。”原告回答:“工程上一共要多少钱,我每一页都需要汇总成总数,这一页用于工程上的款数是9500元。”原告周桂双主张其与周美义在上海轨道交通12号线金桥停车场消防水池、沉井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周美义返还其投入的42002元、分配��伙利润,该案尚在审理中(鉴定)。该案中,被告周美义提供了一份由原告周桂双于2013年8月7日书写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美义现金伍万元整(注还我的借款),收款人:周桂双2013年8月7号”。对此收条中载明的50000元,被告称系应原告的要求偿还的原告周桂双在工程中垫付的款项,并且还略多于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原告则称,收条是被告偿还合伙以前的借款而由原告出具的,此50000元与合伙工程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述称的以前的借款,其称当时没有要求被告周美义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200元,所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合伙做上海工程过程��由其负责记账的账本上的一页纸中记载的“2013年5月6日借7200元现金借款人:周美义”字样,该页纸上,还有原告记载的工程的其他支出,该页的最下方有“合计款9500元”字样。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如果出具书面手续,一般会专门出具,而不会将之和其他与借贷无关的内容混在一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200元,但“借据”却记载在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合伙支出的记账本上,并且还与合伙的其他有关支出形成了一个合计数目,这显然有悖常理,同时,根据原告本人当庭陈述,本案中的7200元是被告用于双方合伙支出,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桂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丁新春审 判 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