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天龙与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龙,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750号原告于天龙,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人,住本村。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兴隆,职务,村委主任。原告于天龙与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硬化道路整修底层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整体规划要求,进行详细测量,找坡度,达到流水畅通无阻。并约定一切支出费用共计304090元均由被告支付,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2年底前付原告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余款次年付清。被告在2013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11万元,在2014年6月份支付原告1万元,后续的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天龙提供的证据有:硬化道路整修底层协议书一份。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硬化道路整修底层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整体规划要求,进行详细测量,找坡度,达到流水畅通无阻。原告按测量尺寸、标准、铲高、垫层、压实,该垫处拉土垫,该铲除的铲除,并将铲除物及硬化路处的一切杂物拉运到垃圾场,为硬化路打良好基础。在原硬化路覆盖处要清理干净,在硬化前必须洒水,以利巩固结实。以上两项的一切支出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2年底前付乙方工程款百分之四十;余款次年付清,被告如有资金不便,以村集体财产抵押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2013年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1万元,2014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工程款184090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起至执行完毕止。庭审中,被告表示欠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庭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40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天龙欠款1840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从2014年6月起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忻府区秦城乡后秦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宁彦华审判员 温国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利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