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4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唐学平,冯兰秀,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郭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4413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马头经济开发。法定代表人:唐学平,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学平,男,汉族。被申请人:冯兰秀,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城区郯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郭丽,董事长。被申请人:郭丽,女,汉族。解除保全申请人天元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唐学平、冯兰秀、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郭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天元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鲁1302民初14413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了被申请人银都公司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户为91×××70的股金(应冻结350万股,已冻结1200355股)。天元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提供了本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1441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02民初14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盟公司一次性偿还天元公司代偿款3062311.69元及利息,唐学平、冯兰秀、银都公司、郭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天元公司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都公司股金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在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户为91×××70股金350万股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