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汉思及原审被告庄家超、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汉思,庄家超,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主要负责人:李家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家超,男原审被告: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杨礼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汉思及原审被告庄家超、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其承担残疾赔偿金35709.3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李汉思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李汉思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不合理。李汉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庄家超、泉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李汉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庄家超、泉源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李汉思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塔高速路口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庄家超驾驶的皖D288**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李汉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汉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家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汉思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在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3800.97元。泉源公司为李汉思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汉思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3、后续瘢痕整复术约需15000元。李汉思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D288**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泉源公司,该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汉思系阜南县卫生院退休职工,自2014年2月起居住在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曾老庄社区城市花园1#403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李汉思与庄家超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信。皖D288**中型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汉思与泉源公司按责任比例7:3划分为宜,属于泉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李汉思损失计算标准,李汉思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曾老庄社区城市花园1#403室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李汉思主张误工费,因李汉思系卫生院退休人员,其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汉思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李汉思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李汉思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法院不予支持。李汉思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8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3天×50元/天)+(31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88888.8元(26936元/年×15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3319.5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泉源公司承担1161元[(2000+1870)×30%];其余损失,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等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395.87元[(193319.57-2000-120000)×30%]。泉源公司垫付款10000元,扣除1161元,余款8839元应从李汉思所得赔偿款中扣除,由泉源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汉思132556.87元(120000+21395.87-8839)。泉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汉思各项损失合计132556.87元;二、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汉思鉴定费、诉讼费1161元,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给付;三、驳回李汉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汉思系卫生院退休人员,在事故发生前已同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汉思年纪较大,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8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