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宇建诉被告周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建,周丽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36号原告何宇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柳河沟镇胜利村18。被告周丽,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红旗镇长岗子村。原告何宇建诉被告周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对于财产分割双方无异议。协议约定:孩子何柳萱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2017年5月30日经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DNA分析结果,排除原告为何柳萱的生物学父亲,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变更何柳萱由被告周丽抚养,原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由被告周丽赔偿从何柳萱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5月16日在新民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何柳萱(女,2009年4月24日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变更何柳萱由被告周丽抚养,原告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并由被告周丽赔偿从何柳萱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何宇建为证明自己不是何柳萱的生物学父亲,向法庭提交自行委托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广物华司[2017]物鉴字第1428号),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何宇建为何柳萱的生物学父亲。何宇建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针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在庭审前于2017年6月19日询问了被告周丽,并向周丽示明:如果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必须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周丽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的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问答题做出的亲子鉴定,已排除了何宇建是何柳萱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周丽在法院示明的前提下,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又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据此可以推定何柳萱不是原告何宇建的亲生子女,故本院对原告何宇建要求变更何柳萱的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何柳萱非何宇建新生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抚养费应从何柳萱出生之日起计算至今,法院酌定何宇建付出的抚养费按500元/月计算为49500元(500元×99个月),该款应由被告周丽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何宇建主张周丽支付其亲子鉴定费用2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确认。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周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原告误将非亲生子女何柳萱当作亲生子女抚养7年多,周丽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柳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变更由被告周丽直接抚养,原告何宇建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二、被告周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何宇建子女抚养费49500元。三、被告周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宇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周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宇建鉴定费2700元。五、驳回原告何宇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