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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民诉被告薛维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薛维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56号原告:李志民,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维光,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兴城市南大山乡。原告李志民诉被告薛维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维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兴海北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足额支付房屋价款80000元。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一不交房屋,二不协助过户。被告之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兴海北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混合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所售房屋金额为80000元,双方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房产局交易所办理完过户手续(缴纳税费)后7日内,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2016年9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薛维光指定的裴会岩账号上汇款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薛维光指定的裴会岩账号上汇款3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二张、房照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款80000元,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民交付位于兴城市温泉街道兴海北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并协助原告李志民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昭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 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