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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举江与孔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举江,孔超,李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举江,男,197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东大道乡东大道村北道*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李景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胜利乡大嘎海图村*组****号。上诉人孙举江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02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景辉住所地均为朝阳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孔超作为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坤审判员  韩明媚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