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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彦甫传海燕等与李兰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甫,罗惠怡,传海燕,钱进,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677号原告:罗彦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罗惠怡,女,198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彦甫(系原告罗惠怡父亲),具体身份情况同上。原告:传海燕,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钱进,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李兰,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系被告李兰前夫),具体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与被告钱进、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洁、人民陪审员何朝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甫并作为原告罗惠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传海燕、被告钱进并作为被告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差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予以支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8万元,若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钱进、李兰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已���2016年1月离婚。同时,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彦甫与传海燕系夫妻,原告罗惠怡系两人的子女。原告罗彦甫与罗某系兄妹。被告钱进与被告李兰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6月24日,原告罗彦甫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其妹罗某200000元,罗某又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钱进。2012年10月26日,原告罗彦甫再次向罗某转账支付50000元,并由罗某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钱进。2012年11月11日,原告罗彦甫向罗某转账支付100000元,并由罗某通过转账方式将该款支付给了被告李兰。2013年4月8日,原告罗彦甫向被告钱进转账支付18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罗彦甫又通过转账向被告钱进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罗彦甫再次向被告钱进转账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兰向罗某支付了106000元,罗某在收款后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罗彦甫。2012年11月7日,被告钱进向罗某转款9000元,罗某于2012年11月10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罗彦甫。2012年12月12日,被告钱进向罗某转账支付70000元,罗某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罗彦甫。2013年2月24日,被告钱进向罗某转账支付100000元,罗某于2013年2月25日将该款转账支付给了原告罗彦甫。2013年4月23日,被告钱进向原告罗彦甫转账支付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钱进再次向原告罗彦甫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为还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钱进分三次向原告罗彦甫转账支付了50000元、55000元和2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钱进、李兰给原告罗彦甫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彦甫现金390000元,大��:叁拾玖万元整(2014年1月29日前利息已付),利率月息3分。借款人:钱进、李兰。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8日下午转账。”2015年2月15日,被告钱进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彦甫现金5167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陆仟柒佰元正,之前本息已结清,月利率3%,并且每月结一次帐。借款人:钱进。2015年2月15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钱进以其本人和被告李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80000.00元正(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借贷双方的账务全部是经过银行转账方式产生的,贷方减去借方已还款后,余款不再计息,据实计算。此款限于2015年9月15日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剩余28万(贰拾捌万)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时兑现就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并且每月结算一次。”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罗彦甫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三人共同所有。2017月2月7日,原告罗彦甫、罗惠怡、传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罗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二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三是被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性质;四是被告钱进与李兰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均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因被告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为准。对于原告转账给其妹妹罗某,再由罗某转账支付给被告钱进的款项性质问题。首先,被告钱进并未否定收到罗某转账的该部分款项;其次,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和罗某的转账记录可知,罗某转账给被告钱进或被告李兰的款项与原告罗彦甫转账给罗某的款项金额一致、转账时间亦吻合,且被告钱进或被告李兰向罗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也与罗某转账给原告罗彦甫的金额一致;再次,罗某本人也陈述其与被告钱进和被告李兰之间无其他的债务���来。故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通过罗某转账给被告或通过罗某转账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或收款。综上,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以转账金额为准。针对争议焦点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多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多张借条,但鉴于被告在借款过程中不断在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条也在不断的更换,故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条可知,双方曾在之前的部分借条中载明利率为月利率3%,且被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最终欠款金额基本一致;其次,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后,其便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6000元,从还款时间及金额上看,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符合客观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较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针对争议焦点三,即被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及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因双方在还款时尚未明确已还款项的具体性质,且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还款应先行用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再用于抵扣主债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照该标准计算。此外,原告在费用计算中以罗某收款的时间作为其本人收款时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如下:⑴被告钱进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其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6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⑵被告钱进第二次向原告还款9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但其又在该期限内即2012年10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从2012年7月26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100000元×105天+50000元×13天)×36%÷365天=10997.26元。因被告当日仅支付了9000元,故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尚欠利息为1997.26元。⑶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还款70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而被告又在还款前即2012年11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从2012年11月8日至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50000元×35天+100000元×32天)×36%÷365天=8334.25元。被告已还款70000元应先行扣除上一笔还款不足的利息1997.26元,再扣减本期间的利息8334.25元,剩余部分用于扣减本金,故截止2012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0331.51元。⑷被告第四次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24日,因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无新的借款,而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90331.51元×74天×36%÷365天=13891.59元。被告还款的100000元亦应先行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用于折抵本金,故截止2013年2月24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4223.10元。⑸被告第五次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而被告又在还款前即2013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3000元,故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04223.10元×58天+183000元×16天)×36%÷365天=8850.02元。被告还款的150000元亦应先行用于支付利息8850.02元,剩余部分再用于折抵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6073.12元。⑹被告第六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而被告又在还款前即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46073.12元×663天+100000元×423天+50000元×383天)×36%÷365天=156128.03元。故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6073.12���,尚欠利息为106128.03元。⑺被告第七次向原告支付125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因被告在还款前没有新的借款,故扣除前期尚欠利息106128.03元后,剩余款项为18871.97元仅够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此后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双方在2015年7月23日出具借条时已经将此前的利息进行结算,然后重新出具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券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对之前欠付的利息进行结算后纳入本金重新计息,但原告主张的本息和不能超过以上规定第二项的本息和上限,故对于该期间的利息不应纳入本金。此外,因被告钱进未能按照借条中承诺的期限付款,故其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认为仅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9607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钱进在与被告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以各自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和还款,虽然部分款项仅系被告钱进以个人名义所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兰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债务属于被告钱进的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李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借款的产生并不知晓,或被告钱进的以上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定以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与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借款296073.12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进、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0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进、李兰负担8500元,由原告罗彦甫、传海燕、罗惠怡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何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培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