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765号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尧,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松,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被告: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姚新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农商行)与被告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鱼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999853.56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偿还中国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提供房产、土地及设备作为抵押。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余款于借款到期前结清,逾期未按约定还款的按30%加收罚息。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853.56元及利息1525686.78元(算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金亮织带公司辩称,被告用于抵押的厂房在抵押之前已经出租,在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应依法获得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8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100万元,余款于借款到期前结清。2013年8月8日,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发放日期到期2013年8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7日,年利率9%。”。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贷款汇入该公司帐户。借款后,该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6.44元,并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下欠本金29999853.56元及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3年8月12日,该公司在另一份《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印章,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发放日期到期2013年8月12日,到期日期2016年8月7日,年利率9%。”。借款后,该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13年8月7日,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与原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与乙(嘉鱼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房产、土地及设备作为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的应付费用”。2013年8月8日,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与原信用联社签订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约定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对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8日,该公司与原信用联社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信用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房权证号00××36,00××35;房屋坐落鱼岳镇京珠连接线1-4层1-2层;他项权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土地他项权证(2013第22077号)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信用联社;义务人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地号421221104042GB00002;地籍号21-104-042-0002;土地证号嘉国用(2011)第224504**号;土地坐落京珠连接线;面积10757.63平方米;他项权种类:抵押。本院认为,原信用联社现已变更为原告嘉鱼农商行,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信用联社与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800万元给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的义务,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与原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且已对房产、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用于抵押的厂房在抵押之前已经出租,在实现抵押权时,租赁合同应依法获得保护”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设定抵押之前已对抵押物进行了出租,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原告对抵押财产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租人的权利可以在财产处置过程中采取“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加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嘉鱼农商行借款本金7999852.56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525686.78元(算至2017年5月2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武汉市金亮织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嘉鱼农商行支付201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7999853.56元,年利率为11.7%,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三、原告对《抵押担保承诺书》项下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嘉鱼县房权证号为00××36、00××35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嘉国用(2011)第224504**号的土地;武汉市金亮织带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上述一项判决内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80元,减半收取计3924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