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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行审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贺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贺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984行审63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瀛州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贺剑,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60日内自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状,缴纳罚款6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贺剑于2016年6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瀛州镇大张庄村东北2100平方米土地圈占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将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我局于2017年7月17日对其进行催告,期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贺剑于2016年6月圈占河间市瀛州镇大张庄村2100平方米集体土地。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瀛州大张庄村东北侧2100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圈占土地(建筑面积48平方米、已建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以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60日内自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罚款63000元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案中,根据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描述及案卷中《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被执行人行为属于“圈占土地”,非破坏耕地种植条件或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故不适用本条,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本案行政执法案卷中并无涉案耕地开垦费基数或标准的证据材料,故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63000元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7]第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声审 判 员 张树梧审 判 员 孟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冯素萍书 记 员 刘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