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贾红明与宋刚、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明,宋刚,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787号原告:贾红明,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刚,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回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红明诉被告宋刚、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俱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强,被告宋刚,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743.0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被告宋刚驾驶川A×××××的重型货车,沿新都区中集大道燕塘路往凯力客物流公司行驶至新都区中集大道燕塘路凯力客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原告贾红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贾红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贾红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10日。被告宋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刚垫付医疗费19000元及部分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货车系被告宋刚挂靠在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处。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自费药;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费用,认可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住院24天;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休息天数认可114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等级,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贾红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贾红明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营养执照、工资表,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贾红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贾红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后续治疗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骨折愈合后约一年来院取内固定装置”,结合贾红明的病情及医院证明内容,取内固定费用对于贾红明而言是后续必然发生的,保险公司仅认可85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本就是对尚未发生费用的一种预估,无法做到非常精确,本案中医疗证明已对该笔费用做出了客观说明,故对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贾红明的误工费,原告贾红明已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本院按照35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虽然原告贾红明提交了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误工费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但上述期限系鉴定机构预估形成,且与医疗机构的医嘱存在矛盾,医疗机构更能够具体了解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医嘱进行确定;4、关于院外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医嘱中并未载明院外需要护理,且原告贾红明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营养费,因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贾红明身体的恢复,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有利于被扶养人有角度出发,原告贾红明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因原告贾红明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9时50分,被告宋刚驾驶川A×××××的重型货车,沿新都区中集大道燕塘路往凯力客物流公司行驶至新都区中集大道燕塘路凯力客物流公司门口时,与原告贾红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贾红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红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贾红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10日。川A×××××车主为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系被告宋刚挂靠在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刚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8月4日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贾红明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系车辆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贾红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38380.44元(其中被告宋刚垫付1900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6、误工费13300元(3500元/月÷30天×114天);7、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9元(20660元×12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1530元。以上费用合计138449.44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81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86819元)。超出交强险费用30424.35元【(医疗费(医疗费38380.44元+再医费10000元)×8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承担80%,即24339.48元。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市分公司共计赔偿121158.48元。自费药9676.09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1206.09元,由被告宋刚及被告与时俱进物流公司承担80%,即8964.87元。因被告宋刚已垫付医疗费19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8月4日的护理费7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人民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贾红明110423.35元,支付被告宋刚10735.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红明110423.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宋刚1073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贾红明负担278元,被告宋刚、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此款原告贾红明已预交,被告宋刚、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