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俞明伟与蒋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明伟,蒋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84号原告:俞明伟,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琴芳,女,1970年2月4日生,汉族,系俞明伟妻子,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渭良,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蒋晨,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66381715-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保健村。投资人:蒋晨,该厂厂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5519632X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盛岸西路591号5楼。主要负责人:韩建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该公司职员。原告俞明伟与被告蒋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琴芳和陆渭良、被告蒋晨、被告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又系被告蒋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明伟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9911元、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21%=168638元。要求蒋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已另行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蒋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醉酒并逃逸,故交强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蒋晨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桃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山镇旸庄路段时,撞击前方同向俞明伟驾驶的海安836247电动自行车,造成俞明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晨驾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在无锡市度胜通用机械厂名下,该车在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俞明伟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经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明伟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并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俞明伟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人寿财保惠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俞明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明伟120000元。驳回俞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俞明伟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俞明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凌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鑫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