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58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兴山县,经常居住地兴山县。199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和私藏弹药罪被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滑行和推行的手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古夫镇文化中心雅典艺林影像工坊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0元。2017年5月26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兴发改认定字(2017)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监控视频,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秦根 更多数据: